北京3月22日讯近日,银保监会网站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显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为个人代理人进行执业登记。2021年9月14日,公司为韩某某进行执业登记,2021年9月8日,韩某某签单六笔业务。2021年10月20日,公司为刁某某进行执业登记,2021年10月19日,刁某某签单两笔业务。
上述未及时为个人代理人进行执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中国银保监会淄博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
孙雯妲作为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因未及时登记韩某某、刁某某的执业资格,导致两人在未获得资格的情况下签单业务,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未及时为个人代理人进行执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中国银保监会淄博监管分局决定对孙雯妲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二、未严格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2021年3月20日,投保人烟台某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为被保险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投保起重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起保日期2021年3月21日,终保日期2022年3月20日,涉及保费31940元。公司在实际确定费率过程中,未具体测算主险和附加险费率,2个附加险的实际费率均低于条款设定的最低费率。
上述未严格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公司改正,罚款12万元。
张晓利作为永安财险淄博中支非车险业务保险费率确定工作的负责人,应对未严格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事项负直接责任。上述未严格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国银保监会淄博监管分局决定对张晓利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
综上所述,中国银保监会淄博监管分局决定责令永安财险淄博中支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13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变更所属机构的,新所属机构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委托或者聘任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银保监罚决字〔2023〕22号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重庆路以西,休闲公园北路以北天乙村公建E座
主要负责人:孙君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你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为个人代理人进行执业登记
2021年9月14日,你公司为韩某某进行执业登记,2021年9月8日,韩某某签单六笔业务。2021年10月20日,你公司为刁某某进行执业登记,2021年10月19日,刁某某签单两笔业务。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代理人执业登记日期晚于保险销售日期清单;保单复印件;相关人员执业登记时间系统截图;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情况和岗位职责说明;保险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二、未严格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
2021年3月20日,投保人烟台某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为被保险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投保起重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起保日期2021年3月21日,终保日期2022年3月20日,涉及保费31940元。你公司在实际确定费率过程中,未具体测算主险和附加险费率,2个附加险的实际费率均低于条款设定的最低费率。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保单复印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永安起重机械设备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规章、保险费率使用的说明、保险备案证明;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任职情况和岗位职责说明;保险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及时为个人代理人进行执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我分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
上述未严格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罚款12万元。
综上所述,我分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13万元。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淄博监管分局
2023年3月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银保监罚决字〔2023〕23号
当事人:孙雯妲
身份证号码:37030219920116XXXX
职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业务管理部员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你对永安财险淄博中支涉嫌违法违规直接负责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对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2021年9月14日,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为韩某某进行执业登记,2021年9月8日,韩某某签单六笔业务。2021年10月20日,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为刁某某进行执业登记,2021年10月19日,刁某某签单两笔业务。
你因未及时登记韩某某、刁某某的执业资格,导致两人在未获得资格的情况下签单业务。
综合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等方面,你作为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对未及时为个人代理人进行执业登记事项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01;代理人执业登记日期晚于保险销售日期清单;保单复印件;询问笔录;相关人员执业登记时间系统截图;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孙雯妲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任职情况和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未及时为个人代理人进行执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我分局决定对你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淄博监管分局
2023年3月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银保监罚决字〔2023〕24号
当事人:张晓利
身份证号码:37032319900703XXXX
职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业务管理部员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你对永安财险淄博中支涉嫌违法违规直接负责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对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2021年3月20日,投保人烟台某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淄博中支为被保险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投保起重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起保日期2021年3月21日,终保日期2022年3月20日,涉及保费31940元。永安财险淄博中支在实际确定费率过程中,未具体测算主险和附加险费率,2个附加险的实际费率均低于条款设定的最低费率。
综合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等方面,你作为永安财险淄博中支非车险业务保险费率确定工作的负责人,应对未严格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事项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保单复印件;张晓利询问笔录;永安起重机械设备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规章、保险费率使用说明、保险备案证明;保险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晓利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任职情况和岗位职责说明。
上述未严格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分局决定对你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淄博监管分局
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