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4月3日讯证监会网站近日发布关于对江海证券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江海证券在2018年开展独立财务顾问业务中,存在以下事实:在复核评估公司工作过程中,未对重要评估依据进行审慎核查,未能发现评估公司实际使用的统计口径与《评估说明》中相关表述不一致,也未能发现评估公司对预测期内营运资本增加额计算错误,统计口径和计算错误问题导致评估值被高估,但江海证券在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发表了“评估结论公允、合理”的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江海证券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黑龙江证监局决定对江海证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哈投股份公告显示,江海证券为哈投股份全资子公司。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财务顾问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并在专业意见中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收购人的收购目的、实力、收购人与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关系结构、管理经验、资信情况、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履约能力、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收购人的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等事项;因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收购人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
涉及对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财务顾问除关注本条第项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关注要约收购的目的、收购人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履约能力、是否将导致公司退市、对收购完成后剩余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是否适当等事项;
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后15日内未能发出要约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收购人立即公告未能如期发出要约的原因及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
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重组目的、重组方案、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资产权属的清晰性、资产的完整性、重组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公司经营独立性、重组方是否存在利用资产重组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等事项;
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本次发行的目的、发行方案、拟购买资产的估值分析及定价的公允性、拟购买资产的完整性、独立性、盈利能力、对上市公司影响的量化分析、拟发行股份的定价模式、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等事项;涉及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按照本条第项有关收购人的关注要点对本次发行的特定对象进行核查;
涉及上市公司合并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合并的目的、合并的可行性、合并方案、合并方与被合并方的估值分析、折股比例的确定原则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结构的影响、对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合并后的整合安排等事项;
涉及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回购目的的适当性、回购必要性、回购方案、回购价格的定价模式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现金流的影响、是否存在不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问题等事项;
财务顾问应当关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中,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利用并购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证券欺诈等事项;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唆使、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责令改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改正期间,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以下为全文:
关于对江海证券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2018年,你公司在开展独立财务顾问业务中,存在以下事实:在复核评估公司工作过程中,未对重要评估依据进行审慎核查,未能发现评估公司实际使用的统计口径与《评估说明》中相关表述不一致,也未能发现评估公司对预测期内营运资本增加额计算错误,统计口径和计算错误问题导致评估值被高估,但你公司在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发表了“评估结论公允、合理”的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勤勉尽责的意识和能力,发挥内部控制作用,认真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一个月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黑龙江证监局
2023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