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于分享
分享好资源

财达证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季显文违法炒股被罚

北京4月20日讯证监会网站昨日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季显文时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东路营业部、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其使用配偶“唐晓娟”的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证券。

2011年2月28日开立于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西林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4****409和深圳股东账户014****585,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6217***********2288,交易资金来源于季显文、唐晓娟。2017年4月12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季显文使用MAC地址为00********87和EC********81的设备操作使用“唐晓娟”证券账户,累计成交金额16,382,146.24元,交易整体亏损。

季显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黑龙江证监局决定责令季显文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并处以5万元罚款。

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季显文担任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西林路营业部交易部、发展部营销总监。2013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8日,季显文担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东路营业部总经理。2019年1月9日至今,季显文担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季显文为证券从业人员。

《证券法》第四十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下为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

当事人:季显文,男,1968年9月出生,时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东路营业部、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季显文违法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季显文证券从业情况

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季显文担任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西林路营业部交易部、发展部营销总监。2013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8日,季显文担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东路营业部总经理。2019年1月9日至今,季显文担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季显文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季显文使用“唐晓娟”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证券

唐晓娟是季显文的配偶。“唐晓娟”证券账户,2011年2月28日开立于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西林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4****409和深圳股东账户014****585,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6217***********2288,交易资金来源于季显文、唐晓娟。

2017年4月12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季显文使用MAC地址为00********87和EC********81的设备操作使用“唐晓娟”证券账户,累计成交金额16,382,146.24元,交易整体亏损。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季显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季显文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