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4月27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网站近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当事人贺仕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贺仕林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22年11月14日担任宁波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王某英系贺仕林配偶。
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贺仕林控制使用“罗某林”光大证券账户、王某英控制使用“王某英”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交易“德业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合计买入“德业股份”44500股,成交金额10208033元,合计卖出44500股,成交金额10387565元,扣除交易税费,获利164506.97元。
宁波监管局认为,贺仕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宁波监管局决定:对贺仕林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贺仕林,1965年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高中学历。曾任中山汇丰空调器厂工艺员、车间主任,东洋电机有限公司车间主任,2002年9月至今,任公司热交换器事业部营运管理部总监;2018年12月至今,任德业电器监事;2017年12月至今,任德业股份监事。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2号
当事人:贺仕林,男,1965年6月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贺仕林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贺仕林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22年11月14日担任宁波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王某英系贺仕林配偶。
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贺仕林控制使用“罗某林”光大证券账户、王某英控制使用“王某英”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交易“德业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合计买入“德业股份”44500股,成交金额10208033元,合计卖出44500股,成交金额10387565元,扣除交易税费,获利164506.9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贺仕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贺仕林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