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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力石化控股股东及实控人陈建华范红卫收警示函

北京12月27日讯 近日,大连证监局发布关于对恒力集团有限公司及陈建华、范红卫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经查,2018年3月,恒力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华、范红卫在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的过程中,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及农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等9名实际出资人或基金委托人签署了《投资协议书》或《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约定对其实际出资认购的公司股份提供收益保证。该协议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属于非公开发行事项中的重要内容,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披露,但恒力石化未对外披露上述协议。

恒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恒力石化的控股股东,陈建华、范红卫作为恒力石化实际控制人,签署上述协议但未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恒力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华、范红卫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连证监局决定对恒力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华、范红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恒力石化官网显示,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恒力集团的核心上市子公司,公司于2016年成功登陆国内资本市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恒力集团始建于1994年,起步于织造,逐步发展成为以炼油、石化、聚酯新材料和纺织全产业链发展的国际型企业。

恒能投资有限公司为恒力石化第一大股东,持股21.29%;恒力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大股东,持股19.86%;范红卫为恒力石化第三大股东,持股11.24%;恒力集团-西南证券-21恒力E1担保及信托财产专户为恒力石化第五大股东,持股9.98%。陈建华持有恒能投资有限公司99%股份,陈建华、范红卫共同持有恒力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份。

12月17日,恒力石化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大连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显示,恒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恒力石化控股股东,陈建华、范红卫为实际控制人。

恒力石化年报显示,陈建华、范红卫夫妇为实际控制人。陈建华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恒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范红卫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范红卫,1967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大专学历。1994年5月至2001年12月担任吴江化纤织造厂有限公司总经理;2002年1月至今担任恒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2002年11月至2011年8月担任江苏恒力化纤有限公司担任董事;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担任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2016年3月至今担任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6年3月至今任恒力石化董事长、总经理。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恒力集团有限公司及陈建华、范红卫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恒力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华、范红卫:

经查,2018年3月,你们在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的过程中,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及农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等9名实际出资人或基金委托人签署了《投资协议书》或《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约定对其实际出资认购的公司股份提供收益保证。该协议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属于非公开发行事项中的重要内容,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披露,但恒力石化未对外披露上述协议。

恒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恒力石化的控股股东,陈建华、范红卫作为恒力石化实际控制人,签署上述协议但未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