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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宝岛眼镜销售中心卖不合格太阳镜被罚

北京2月2日讯 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日前公布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河县宝岛眼镜销售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当事人五河县宝岛眼镜销售中心销售的太阳镜经抽查检验,镜片可见光光透射比τv项目不符合GB10810.3-2006标准要求,依据《安徽省太阳镜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

2022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查见上述被抽检批次太阳镜。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

经查,上述被抽检批次太阳镜系当事人于2021年3月28日在上海恒宇眼镜有限公司购进,数量为3副,进价4元/副。销售数量为1副,售价5元/副,销售金额5元,其中2副眼镜免费提供用于此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尚未取回。涉案太阳镜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金额1元。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太阳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此外,当事人不知其销售的太阳镜为不合格产品且提供进货票据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元;2.罚款15元;罚没合计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下为原文: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市监处罚〔2022〕497号

当事人:五河县宝岛眼镜销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RJ3CP89

住所:五河县中央广场A5-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卢志勇

身份证件号码:略

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当事人销售的太阳镜经抽查检验,镜片可见光光透射比τv项目不符合GB10810.3-2006标准要求,依据《安徽省太阳镜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

2022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查见上述被抽检批次太阳镜。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

经查,上述被抽检批次太阳镜系当事人于2021年3月28日在上海恒宇眼镜有限公司购进,数量为3副,进价4元/副。销售数量为1副,售价5元/副,销售金额5元,其中2副眼镜免费提供用于此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尚未取回。涉案太阳镜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金额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等情况;

2.卢志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投资人身份情况;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

4.检验报告,证明被抽检批次太阳镜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太阳镜产品的具体抽样情况;

6.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7.询问笔录、购进票据,证明被抽检批次太阳镜的购进来源、购进及销售的价格、数量等具体情况;

8.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3年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太阳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知其销售的太阳镜为不合格产品且提供进货票据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元;2.罚款15元;罚没合计1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