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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华会计师所收警示函 审计安泰科技2020年报6宗违规

北京3月8日讯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中关于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清、胡红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经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清、胡红康在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1.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部分收入对应的结算表、验收单及客户系统比对情况进行记录,部分货物流交付凭证核查不充分。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有关要求。

2.审计证据获取不到位。未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必要性获取充分证据。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要求。

3.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未对回函快递信息查阅情况进行记录;二是对于采用电子信箱发函的情况,未对信箱验证情况进行记录;三是未对非标准格式的银行询证函回函保持合理怀疑。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2号——函证》的相关要求。

4.存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部分存货未执行存货计价测试。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的相关要求。

5.长期资产减值计提依据不足。一是在建工程减值测试底稿未说明计提减值的理由。二是固定资产折旧测算程序执行不到位。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的相关要求。

6.未对异常项目进行充分审计。一是未对研发费用项目出现负数的情况保持合理怀疑;二是未对营业收入大幅上涨、成本大幅下降的情况说明异常变动原因。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大华会计师所以及王清、胡红康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资本市场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工作指引》第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大华会计师所以及王清、胡红康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将相关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官网显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创立于1985年,是国内最具规模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之一,是国内首批获准从事H股上市审计资质的事务所,在中国拥有8300余名员工,其中注册会计师1500余名,常年服务的客户有10000余家,其中上市公司超400家、中央企业60余家、省级企业集团300余家、外资企业500余家。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主要发起人,联合清华紫光总公司等单位发起成立的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注册地为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心区。2000年5月,公司在深圳证交所完成了6000万A股股票的发行上市工作。经过权益分派等,截至2017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为10.26亿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清、胡红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3〕49号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清、胡红康:

经查,你们在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1.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部分收入对应的结算表、验收单及客户系统比对情况进行记录,部分货物流交付凭证核查不充分。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有关要求。

2.审计证据获取不到位。未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必要性获取充分证据。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要求。

3.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未对回函快递信息查阅情况进行记录;二是对于采用电子信箱发函的情况,未对信箱验证情况进行记录;三是未对非标准格式的银行询证函回函保持合理怀疑。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2号——函证》的相关要求。

4.存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部分存货未执行存货计价测试。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的相关要求。

5.长期资产减值计提依据不足。一是在建工程减值测试底稿未说明计提减值的理由。二是固定资产折旧测算程序执行不到位。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的相关要求。

6.未对异常项目进行充分审计。一是未对研发费用项目出现负数的情况保持合理怀疑;二是未对营业收入大幅上涨、成本大幅下降的情况说明异常变动原因。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资本市场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工作指引》第七条和《信披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将相关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你们应关注执业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审计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3年3月2日